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25號原 告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文瑞訴訟代理人 葉韋呈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BC0A900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王威逸(下稱王威逸)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l1月l0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東往西方向,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BC0A900l0號及第BC0A900ll號(下稱BC0A900ll號舉發單為系爭舉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l12年l1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BC0A900ll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另於113年5月3日掣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已於l12年l1月l0日執行)」,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原告車輛維修保養廠員工因保養廠車輛過多,擅自開回原告公司停車場停放,此為修配廠員工個人行為,原告無從監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參照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件原告於車輛維修完畢後未至保養廠移置車輛,且同意保養廠人員將車輛移置路邊,致王威逸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其對車子的使用疏於監督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㈡經查,王威逸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東往西方向,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經員警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王威逸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將王威逸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為王威逸所不爭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5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經查:
⒈按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惟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惟對於汽機車所有人所舉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另如依客觀情勢及汽機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固得例外不予處罰,否則仍應負擔其前揭推定過失之責。
⒉查立誠物流有限公司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對於王威
逸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難認有監督之可能:
⑴王威逸係汽車保養廠之受僱人,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
,原告僅為保養廠之客戶,且原告並未指示保養廠或王威逸將系爭車輛駕駛於道路上等情,有王威逸之舉發機關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7頁;偵字卷第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9頁;偵字卷第39頁)、王威逸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勘信屬實。
⑵依上開事實,原告係將公司車輛委由興發汽車保養廠
維修,是原告與王威逸間之關係,實難認與一般公司車輛而其所屬員工駕駛車輛之營業模式相提並論,尚難逕認原告與王威逸間具有從屬、控制之僱傭關係,而得對其有選任、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況且王威逸上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實非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給保養廠,僅請求修配廠先行將系爭車輛移去旁邊的空地,並無同意其將系爭車輛駕駛上路,原告對於王威逸本件之違規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