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27號原 告 陳啓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E209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啓運(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ll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一段與同安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D19E20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函被告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9E2097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僅係提前轉入左側車道,員警態度不佳且舉發單地點登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從採證影片內容,可見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尚未變換至綠燈時,系爭車輛即逕自穿越路口左轉,闖紅燈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13603號函、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
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79-84、92頁):「
11:47:2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停止,左方向燈亮起。此時路口燈號為紅燈。
11:47:33-11:47:34:路口燈號尚為紅燈,原告即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
11:47:34:路口燈號轉為綠燈(依勘驗截圖畫面,此時原告系爭車輛已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左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1時47分33秒至34秒許,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莊敬路一段燈號為紅燈,然系爭車輛仍於紅燈時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欲進入同安街,依前開說明,原告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為闖紅燈之行為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關於舉發地點有誤等語。按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經查,系爭舉發單之違規地點誤載為「南平路與同安街口」,業經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正確登載為「莊敬路一段與同安街口」,並於113年3月29日送達原告在案(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該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⒋至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