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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7號原 告 陳翰琳訴訟代理人 陳建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字第81-A00000000號、第81-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8時23分許,行經限速40公里之臺北市市民大道平面道路(林森北路至金山北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超速43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3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10月2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27日裁字第81-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2年11月27日裁字第81-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違規當下時速僅77公里,符合經濟部能源局

核定標準的碼表,測速測得時速為83公里,存有疑義。且測速儀器超過公差範圍,原告未必達到超速40公里之界定裁罰,測得80公里也存在誤差正負2-3公里,亦即80公里非絕對值而有公差數值,減去公差值後,實際數值必低於80公里,不屬於危險駕駛裁罰。交通執法人員需專業實地課程訓練且取得合格證書、每年復訓延續證書效力,被告未出示操作合格身份證明及復訓效力文書等專業認定,舉發機關函文所載合格證書J0FA0000000與J0GA0000000A明顯不合。本件拍攝角度超過範圍,未符規範與道路成15至30度角,其角度大於公差角度的12度以上。法規規範有l0%的寬限值,實務上有l0公里的機械誤差寬容值,原告更無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之虞,請求於時速於寬限值內改定1,200至1,600元超速罰責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本件經舉發機關檢附「警52、速限40公里」警告標誌牌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相機及違規地點相對位置圖等,並函復:本案測速照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地點前方距離約168公尺處(靠近長安東路1段30巷指示牌面之人行道上),有明顯設置「警52」、「行車速限40公里」警告標誌牌面,未遭遮蔽阻擋,明確告知駕駛人行經此路段,應依警告標誌速限規定行駛,符合法令規定。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在前揭路段,未見有其他車輛,經雷達測速採證儀器測得行車時速達83公里,行車速度已超過上揭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且逾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2.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顯示,日期:2023/10/14、時間:08:23:48、偵測方向:車尾、地點:409市民大道平面(林森-金山)、速限:40km/h、偵測車速:83km/h、證號:JOGAll00854A、主機:0555,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另本件於雷達測速儀取得違規證據地點前方約168公尺處亦設有「警52」告示牌及最高速限標誌(40公里),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l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確設置測速警告標誌規定。

3.本件員警超速取締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照相式主機及天線,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ll1年ll月24日,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l12年l1月30日,於原告車輛超速測定之l12年l0月14日,尚在有效期間內,在正常操作下應可擔保其測速結果,堪認原告車輛確有達時速83公里情事。況雷達測速儀乃利用都卜勒效應,在固定(定點)方式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固此檢定、測試存有合理之公差(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不大於1公里),惟此係機械量測之必然結果,既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自得作為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測速結果,毋庸另行加減公差值。據此,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為83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事實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日期:2023/10/14、時間:0

8:23:48、地點:409市民大道平面(林森-金山)、速限:40km/h、偵測車速:83km/h、偵測方向:車尾、主機:05

55、證號:J0GA100854A等(本院卷第71頁),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該採證照片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1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本件違規事實之採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速結果,從而,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所提乙證6為舉發機關113年1月17日函文及合格單號J0

GA0000000、J0GA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2紙(本院卷第83-89頁),該函文雖敘明測速儀器之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然經本院庭訊「檢驗合格證書為什麼有2張?」後,被告函覆略以:舉發機關113年1月17日函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2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與本案原告違規日期112年10月14日不符,另請舉發機關提供與原告違規日期相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1年11月24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有被告113年5月29日高監東二字第1130128749號函暨附件可佐(本院卷第151-155頁),可知舉發機關113年1月17日函僅係誤載系爭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單號,並非系爭測速儀器未經定期檢定合格,且被告113年5月29日函所附檢定合格證書之主機器號,核與採證照片所示主機器號相符,應可認定本件採證時所用測速儀器係經檢定合格,因而該測速儀器之採證結果係屬可信。

㈢至原告主張儀器拍攝角度超過範圍未符規範乙節,復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15977號函略以:系爭執法設備為本大隊測速業務承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該公司就旨揭事項回覆略以「主機及雷達使用時依照原廠架設方式進行,完成架設之後,雷達波束發射角度與道路夾角為20度,此時針對經過雷達波束車輛的速度偵測正確無誤,主機始會啟動並完成違規採證,換言之,每張由主機採證後產製之違規相片,均符合20度之設定」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符合經濟部標準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1.3.2(4)所定「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道路形成之夾角(入射角)介於15度至30度之間」,並無原告所指未符規範之情事。

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前開規定係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者,得由執法人員審酌相關情節而裁量免予舉發之規定,尚非規定違規事實經舉發後,另將偵測車速減去10公里再予裁罰,是原告主張應考量10公里寬容值,改定1,200-1,600超速罰責云云,尚無依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採證照片測得之車速應減除2-3公里之誤差

值乙節,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系爭測速儀器業經定期檢驗合格,本件採證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等明顯瑕疵之情形,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處分之依據,而不得再回溯爭執其器差或公差。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執法人員應有合格專業證書以操作測速儀器云云,惟查並無任何行政法規為此規範,原告所執復乏依據。

㈥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未逾

越應到案日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除前揭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因原告有第4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自無違誤。

綜上,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外,原告其餘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