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號原 告 盧相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E61474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8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素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八街一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無故停於車道上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15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61474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訴外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辦理歸責予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規定,於112年5月19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614740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無法判斷我在車道中狀況、車輛本身狀況與車內情形,本件僅以影像、口述方式向員警檢舉而判定,有失公允,若在車道違停皆以此款判定,有不符比例原則之疑慮。我看影片是左轉道,我有打方向燈,該路口的紅綠燈轉換蠻快的,左轉的燈號非常的短,有可能是我在找路,我不是危險駕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可見原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下,自外側車道強行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嗣後即暫停於車道上持續3輪號誌由紅轉綠,期間原告之前方及左方路況均無任何障礙物,亦未有其他緊急性突發狀況及立即危險存在等情形。並當檢舉人車輛欲向右繞道行駛時,原告亦移動車身阻擋檢舉人行進路線,此舉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不但致後方車輛行駛之權利受損,亦影響車流之順暢,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本院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鍰最高裁處金額,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2.又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後該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因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之裁判基準時應為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準,併予敘明。
3.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竹院卷第49頁)、原處分(竹院卷第59頁)、車籍資料(竹院卷第47頁)、汽車駕駛人資料(竹院卷第7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至35頁)各1份,以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9張(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判決附件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至35頁)及卷附之截圖(本院卷第39至43頁)所示,由長達5分多鐘之行車過程,可知原告在其行向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之突發狀況,且行車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在內側車道中長時間暫停(系爭路口該向之紅綠燈號誌為綠燈之影片段落為:18:08:56至18:09:28;18:10:26至18:10:59;18:12:01至18:12:30,分別計為32秒、33秒、29秒)。復觀諸上開過程中,原告係先以極近之距離自外側車道,強行左斜切入內側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減速剎車讓道(18:07:53至18:07:58),而後即暫停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占據內側車道長達數分鐘,而當檢舉人欲繞外側車道而行時,原告立刻改變其行向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18:12:26至18:12:32),顯見原告係出於惡意,以任意在車道中暫停等方式,阻擋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行進。審酌當時為夜間,視線不如日間良好,又該處僅為單向兩線道之路段,原告此舉已然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並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無訛。是其上開行為自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在找路,打方向燈係欲左轉,該處左轉燈過短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駕駛車輛已約20年,亦曾開車經過系爭路口(本院卷第36頁),足見其駕駛經驗豐富,且對該路段並非全然陌生,然其卻暫停在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內側車道上長達5分多鐘,期間尚歷經3次綠燈,仍未左轉,其主張自與社會現實相違,無足信採。況原告最終係取消左轉燈並改以直行離開現場(18:13:36),更顯見原告並非意在左轉,而係藉機阻擋檢舉人之車輛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下稱統一裁
罰基準表),汽車有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依裁判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附件:
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 ㈠檔案名稱:4003-KX_E61474056.mp4 ㈡勘驗影片時間:2022年10月28日18:07:45至18:13:36;影片長度:5分41秒 二、勘驗結果: ㈠畫面一開始可見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路段為同向兩線車道,前方路口為綠燈,檢舉人車輛駛於內側車道上,畫面右方突然出現一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18:07:53,見附件圖片1),以極近之距離自外側車道,強行左斜切入內側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減速剎車讓道,避免發生碰撞(18:07:58,見附件圖片2)。而後,系爭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停在前方路口,至該路口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均未起駛(18:08:56),此時可見外側車道之車輛接連駛過(18 :09:02,見附件圖片3),對向車道之車輛均已停駛,惟系爭車輛並未左轉(18:09:16),直至號誌燈再度轉為紅燈時,亦未見系爭車輛起駛(18:09:28,見附件圖片4),檢舉人車輛則一直停在系爭車輛後方。 ㈡又上開路口號誌燈再次轉綠時,系爭車輛仍停駛(18:10:26,見附件圖片5),外側車道之車輛開始依序通過,系爭車輛兩度微幅向前行駛(18:10:35、18:10:39),至燈號轉為紅燈時,皆未再移動(18:10:59,見附件圖片6)。號誌燈第三次轉綠時(18:12:01),系爭車輛仍停駛(18:12:03,見附件圖片7) ,檢舉人車輛亦一直停在系爭車輛後方。 ㈢嗣檢舉人車輛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繞過系爭車輛(18:12:26),系爭車輛亦向右移動並煞停(18:12:30,見附件圖片8),檢舉人車輛亦隨之煞停,檢舉人車輛旋往左切,系爭車輛又往左偏,打左轉方向燈(18:12:32),其後即暫停於路口處,檢舉人車輛則一直停在系爭車輛後方。直至號誌燈第四次轉為綠燈時 (18:13:31),始見系爭車輛,取消左側方向燈,直行向前駛離(18:13:36,見附件圖片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