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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4號原 告 吳兆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T948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7-11科園門市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2T948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28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2T948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檢舉影像並未顯示時間日期,無法判定本件違規行為之具體時間及本件舉發是否合法,依裁處細則第23條規定,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應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及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本案檢舉人於檢舉專區內已詳載違規時間、地點等資料,違規日期為112年5月8日,原舉發單位審核無誤後依法製開系爭通知單,皆符合前揭說明之規定。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像初始,檢舉人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於行人穿越道前已繪設停止線及「慢」字,檢舉人車輛減速暫停,行人穿越道上行人見狀繼續前行,該名行人走沒幾步又遲疑不前,影像右側見系爭車輛未於停止線前減速暫停,緩速前行未暫停讓行人通過,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不足約3公尺(約3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影像結束。

㈢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信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俗稱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禮讓行人。經檢視上開影像,行人穿越道左側已有行人(站立於斑馬線上),原告行近斑馬線時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與左側之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足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不能信賴該標線之效力,原告所為顯然悖於行人穿越道劃設所代表之規制意義,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㈣關於原告主張 「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並未顯示日期及時間,

所以無法判定違規行為發生的時間是在七日內,此乃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一節:

⒈本案依原舉發單位提供「檢舉明細」,民眾檢舉日期為112年

5月8日(2023/5/8),係於行為終了(2023/5/8)之7日內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

⒉檢舉制度並無明文規定一定要有影像日期、時間,檢舉是實

名制,檢舉人要負舉證責任,檢舉專區網頁受理案件時,網頁會檢核受理時間與違規時間是否在7日內,檢舉專區網頁也已告知要在7日內提出檢舉…等。

⒊交通違規檢舉於l08年1月1日起施行「實名制」,檢舉人向警

察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將涉嫌刑事偽造文書罪,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作虛偽陳述或調整違規日期僅求行檢舉之便,且原告僅以影像未顯示日期及時間,並未提出反證作為舉證,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

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舉發影像無時間紀錄,無從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

項之舉發要件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

人車輛行駛於新竹市東區科學園路上,該路段以中央分隔島劃分為雙向2車道,檢舉人車輛緩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檢舉人車輛接近裕民街時,前方行人穿越道左方之中央分隔島前,出現一行人正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檢舉人見狀即煞車緩速滑行禮讓行人通過,惟行人走到由左往右數來第二格白色枕木紋時,即停下腳步遲疑不前,此時畫面右方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行駛於慢車道,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竟未停車禮讓行人通行,僅減速緩慢通過裕民街,而系爭車輛相距行人最近距離僅3個枕木紋寬度,明顯不足3公尺,影像結束。影片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

⒉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本件舉發影像未標註日期,且影像

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實無從自該檢舉影像得知本件行為日期,自亦無從確認本件檢舉人於112年5月8日提出檢舉時,是否於本件行為時7日內之法定期間內。

⒊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檢舉期間限制,係立法者權衡交

通秩序之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和諧之規範,故檢舉符合該法定期間為舉發合法之必要程序要件,自應由裁處之機關對其裁決所憑之舉發程序合法負舉證之責。又檢舉人於檢舉時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行為人受處罰為目的,自不能單以檢舉人單方之陳述,遽認其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法定期間。經本院命被告陳報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時間及在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所定檢舉期間內檢舉之證明,舉發機關以113年5月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5302號函復略以:本案檢舉人於檢舉專區內已詳載違規時間、地點等資料,違規日期及檢舉日期為112年5月8日等語。故本件舉發機關與被告判斷本件行為時,僅以檢舉人於檢舉專區所填載之時間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影像不能證明本件之行為時,本院認難以檢舉人單方陳述認定本件行為時及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時,自亦無從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舉發。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