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3號原 告 林文祥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CNE30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CNE30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8日晚上2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92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員警認有前揭行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攔停舉發,並以掌電字第CCNE30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7日前(後更新為113年1月31日前)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2年12月12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書諱稱,有影像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違規屬實,但原告提出申訴時,證人無法提供,故提出本件訴訟。
㈡、舉發當日,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與員警之舉發地點超過500公尺,由證人尾隨於後,超前攔停,整段路途證人亦未鳴笛,原告感覺莫名其妙,被告知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當下提出質疑,員警表示違規地點有攝影機,且其身上亦有密錄器,可證明違規,但須和原告約當晚11點30後至派出所看影像,不然可以提出申訴。然當原告提出申訴時,並未有影像,且舉發機關回函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深感不服,證人出爾反爾,無法提出影像證明,應以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處分。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覆:本市道路主管機關於系爭路口設有三色標誌,已屬明確,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予駕駛人或行人,管制行向及轉向,提醒用路人遵守。原告於112年7月28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中正路929巷口時,該路口為紅燈,原告車輛尚在停止線前,然無視該燈號穿越後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經證人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對原告攔停告知違規並舉發。原告縱無闖紅燈之故意,亦有過失。
㈡、又依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均認因闖越紅燈之行為屬於瞬間,難以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交通部82年函)第二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5、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丹鳳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系爭車輛行進路線示意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63至65、73至75、79至84),是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我任職於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職稱時員警,當日在系爭路口,我在北上這一側看到他。他是往南下那側。他越過中正路929巷口紅燈直行越過,我才上前將他攔下來。我是從北上這一側直接越過馬路,到南下那側把他攔停,當時我是騎車。攔下之後就跟他告知有違規然後開單。他有跟我說要看監視器,我跟他說可以來我們派出所看。當日密錄器影像跟監視錄影畫面均沒有留存,密錄器是因為我以為他事後幾天會來看,但他沒過來,我想說他不會申訴所以沒有留存。監視錄影畫面是因為已經超過保存期限,所以沒留存。我收到申訴時候已經開單超過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㈣、原告主張當時員警告訴他有影像,但事後經申訴後卻沒影像,應以無證據撤銷罰單等語。但經證人上開證述,證人確係親眼目睹原告,且依據目前行政程序法及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限制舉發員警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況考慮如闖紅燈等當場舉發之情形,因通常發生於轉瞬之間,時常一違規數秒內違規行為及行完成,此時若要求員警於發現違規當下即需使用相關攝錄器材攝影,不但緩不濟急,且亦無法達到維護交通安全之秩序之目的,是如在此一瞬時發生之違規行為中,舉發人員之證詞,非不可作為認定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之證據。本件原告所經舉發者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越紅燈行為,屬於前開幾近瞬間完成之違規行為,則經證人目睹而當場舉發,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闖越紅燈,然依據證人證述當時原告位於證人之對向車道,其當可目睹原告車輛行向以及原告是否闖越紅燈,且證人要攔查原告,必須先行迴轉,其於系爭路口後之一段距離攔停原告尚屬合理,且證人為員警,與原告並無私怨,當不會誣陷原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另就原告所主張之密錄器與監視錄影畫面,證人亦表示前者並未保存而後者因收到申訴時已經超過保存期限,顯非故意不為留存。是以,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