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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6號原 告 徐鈞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E40157號及第58-CG9A21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E40157號及桃交裁罰字第58-CG9A21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157號、974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下稱A路段)前,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A舉發機關)員警,見A車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遂趨前勸導,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為0.52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D6ME40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3日(嗣更新為同年12月6日)前,由原告當場簽收,後移請被告裁決。被告遂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於112年12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157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又原告於112年6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下稱B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B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掉落(高、快速公路)、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CG9A21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B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8日(嗣更新為同年11月24日)前,後移請被告裁決。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68條第2項之規定,以974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單親家庭,上有重大疾病之母親,下有年幼之子,需保有工作權始得維持家庭經濟來源,若被吊扣駕照,生活將陷入困境,無法正常運作,且無法接送兒子上下課,原告之專長為職業貨車司機,若失去此份工作將令兒子母親生活困苦,亦不知下個工作能找什麼謀生行業。

㈡、就157號處分,係因前一日在朋友家中喝啤酒,約4至5瓶,隔日載兒子買早餐,員警見狀先依違規停車勸阻,後因聞到酒味而要求酒測,惟原告起床有用漱口水漱口之習慣,酒測當時員警未給開水漱口,原告亦因緊張而忘記要求漱口及告知10分鐘前有用漱口藥水漱口,而當時身上有酒味係因啤酒罐打翻,未及更換衣服所致。原告飲酒量很少,隔日酒精反應這麼多,對這點有疑問。

㈢、就974號處分,係因原告生病請假兩日去開刀,術後遭公司逼迫抱病出車,造成有散落物掉落,砸中他人輪胎受損,雙方已達成和解。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就157號處分之部分:

1、查A舉發機關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胡木杰於112年4月23日7時10分許,在A路段前,發現原告駕駛A車違規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上買早餐,職便上前欲勸導時發現其全身酒味,為避免影響交通造成危險,示意其先往前靠路邊停車後,並詢問原告是何時喝完的酒,原告稱餘前一(22)日晚上喝4至5瓶啤酒喝到20時許就休息,職便經其同意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達0.52MG/L,依處罰條例第35條1項1款及第35條9項取締告發,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桃園地檢署…」。

2、原告被攔查當下未表示有用漱口水,且漱口水在嘴巴揮發速度很快,只用漱口水當無可能達0.52MG/L酒精濃度,原告使用漱口水為虛構。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飲酒後15分鐘內才需進行漱口,原告自承於前一天飲酒,員警並無提供漱口之義務。

㈡、就974號處分之部分:

1、查B舉發機關函略以:「…經查處理員警調查於112年6月1 7日11時55分許在B路段發生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經過時,發現本起事故當事人原告駕駛B車於臺64線快速公路(往新店方向約18公里處)行駛時所載之貨物掉落,嗣該掉落物與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處理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掉落(高、快速公路)』規定掣單舉發。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有前揭行為而肇事,惟未造成 他人受傷,故被告依裁罰基準裁罰原告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應無違誤 。

2、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本件原告前於112年4月23日酒後駕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若原告再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原告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而記2點,顯於一年內違規共達6點,依前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3、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6、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條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7、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8、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9、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A、B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A、B舉發通知單、酒測單、B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記點查詢報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

06、109至113、116至121、129至133、135、137至142、145至146、217、219、221、223頁),足信為真實。

㈢、157號處分部分:

1、本件原告酒測之前,其將A車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且其身上散發酒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據同條項第3款,員警自得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2、當日員警詢問原告喝酒時間時,原告僅表示前一天晚上有喝酒,但並未向員警表示於出門時有使用漱口水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255頁)。而以當時之情景,原告係向員警表示其是前一日晚上與朋友喝酒,並於8、9點就睡了,並未表示其於出門前有使用漱口水等情,員警在此情景下,因原告並未告知於出門前有使用漱口水之情,而當時之酒測時間為早上7時07分許,有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之飲酒時間必定於其前一晚入睡前,員警以當時原告給予之資訊判斷,距離其前一晚之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員警並未給予原告漱口,尚符合相關規定。

3、原告固主張當日出門前有使用漱口水等語。然本件歷經原告112年4月23日經查獲後之警詢、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歷時約9個多月之時間,原告並未提出其於出門前有使用漱口水之主張,直至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之113年1月26日,原告始提出其於出門前有使用漱口水之主張,有其聲請補充判決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209頁)。況且,原告於警詢、偵查均對於其飲酒後駕車之事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86好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原告於本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竟翻異前詞,主張其使用漱口水,其主張已有可疑,況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明確指出其使用之漱口水品牌,其成分為何,並審之於呼氣前,員警有向其詢問是否需要漱口等相關問題,其並未明確表達,員警當無法就原告未陳述之內容判斷是否需給予漱口。而酒後駕駛汽車為社會大眾所矚目之嚴重非行行為,且經媒體時常於電視上宣導,原告對於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若檢驗出違規之嚴重性不可謂不知,倘若原告有使用漱口水,且漱口水含有酒精成分並可能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原告理應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向員警表示,然原告未為主張而直接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主張使用漱口水乙節,當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漱口水乙節屬於臨訟脫免之詞,難以採信。

4、另本件原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車輛之行為,當可認定。

㈣、974號處分部分:

1、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為駕駛人於駕駛時所應注意。而裝載貨物應固定好貨物,使貨物不會於行駛中掉落,此為維護行車安全所必須。蓋若於行車中掉落貨物,將使其他車輛駕駛人因此陷於行車危險之不確定風險中,增加車禍之風險,是以,載運貨物之駕駛人自有注意其貨物是否固定及不會掉落之義務。

2、本件原告駕駛B車,因其疏未注意固定貨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導致貨物落於道路,其自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裝載貨物未固定之過失。原告雖主張術後遭公司逼迫出勤,然只要原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裝載貨物,即有上開注意義務,如其無法駕駛車輛,本應循正常管道向其所屬公司反映,當不能以此理由主張其注意義務得因之減輕。

3、又原告掉落貨物後砸中他車,並與該車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但此部分之和解,屬於其民事責任之和解,其與和解相對人不得再就該次掉落貨物砸損車輛事件相互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本件974號處分屬於違反處罰條例之管制責任,並無法因為原告與他車駕駛人和解而就此減免除該行政管制責任,故該和解自無法成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依據。

4、又原告前已經前開157號處分之相同事件,經被告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ME40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有該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再經974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其屬於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自應依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

㈤、至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會導致其生活困頓,然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業如上述,此部分自不能作為其得以免除吊扣牌照及駕駛執照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