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1號原 告 蔡志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6768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113年6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1日8時54分許,行駛國道1號林口41A匝道往八德路方向出口至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與文化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2日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路口劃有網狀線,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3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依據科學儀器採證之全程經過照片可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號誌固為綠燈,惟當時要進入文化一路之車道已呈擁塞狀態,前方並有數台自小客車停滯在系爭路口劃設之網狀線區域無法前行,且當時並無視線不清而無法察覺該交通擁塞之情形,原告仍超越停止線前行,停留於系爭路口網狀線上,直至號誌轉變為紅燈仍未能通過系爭路口,致妨礙文化一路車輛通行(本院卷第103至112頁),堪認原告確實有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雖主張其對於上開違規並非故意,伊於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何時能通過無法預知,應屬不可抗力等語(本院卷第
10、166頁)。惟系爭路口既劃有網狀線,原告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路口車流狀況是否適宜前進,如有壅塞情形,即應在停止線前暫停、不能進入網狀線區域停等,保持路口淨空,原告縱非故意,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亦核有過失,上開違規為原告所得避免發生者,並不存在客觀上不可抗力情形。
(三)至於原告指摘系爭路口車流量大、匝道設計有缺失,現場又無交通警察指揮,且未設置類如「網狀線勿停車、違者加強取締」之告示提醒,或設置秒差提醒駕駛綠燈還有幾秒等,主管機關遲不改善,造成大量裁罰案件,應考量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撤銷原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惟交通違規處罰,與公路主管機關應如何規劃設置道路及相關輔助設施,係屬二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包含人民之訴訟權,得就權利受侵害事項提起救濟,但須依立法者就不同事項所設定之不同法定程序為之。本院審理本件訴訟,只能就原處分是否適法為審查,原告爭執公路主管機關有上開行政疏失或怠惰等情事,應依法另循適當之途徑處理。而不論系爭路口相關設施有無改善空間,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具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即與法相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