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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原 告 呂明欽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1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呂明欽(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l1日9時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2公里處時與訴外人黃福生(下稱黃福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直接離開現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YXB51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l12年l1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4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任何損傷,無法證明黃福生車輛是因為系爭車輛碰撞所致;另黃福生車輛是因剎車而晃動,且係黃福生車輛於系爭車輛後方接近,縱使有碰撞應非原告肇事,另談話紀錄也是員警自己寫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從原告與黃福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事故後車輛照片可知,原告與黃福生確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逕行離開現場逃逸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國道警依交字第112002642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系爭舉發單、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對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

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該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仍應留在現場並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黃福生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本院卷第137-145、164頁),結果略以:「

09:08:39:(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黃福生車輛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

09:08:42:(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切入最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尚無白色痕跡。

09:08:43:黃福生車輛與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此時黃福生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極為接近。

09:08:43: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可見些微白色痕跡

09:08:44-09:09:05:(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切回內側主線車道)系爭車輛並未停車確認,逕自駛離。」⒊又依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即案發當日)18時6分許在舉

發機關詢問時自承:「我從國道一號交流道上欲下國道一號新竹交流道,……當時因為前方車多我想變換至外側車道,突然就遭到後方車輛撞擊我車尾後肇事,我當下被撞擊後很輕微的撞擊感覺,當下我沒事就繼續行駛」、「(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號牌有無遺失?)答:後車尾被輕輕撞擊後。車損後保險桿輕微擦損。號牌無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核與黃福生於同日詢問時陳稱:「我從國道一號……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於(外側)輔助車道,……被左前方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不當碰撞肇事,我看見對方切回主線車道離去,並未停下」、「(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號牌有無遺失?)答:左前車頭。前保險桿毀損。號牌沒有遺失。」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黃福生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之車損照片可查(本院卷第115-127、129-135頁),而上開談話紀錄表並經原告與黃福生簽名確認,內容當屬可信。

⒋是從上開勘驗內容、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可知,原告

與黃福生所駕駛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且原告於碰撞時即知悉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具有故意。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並無違誤。

⒌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