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6號原 告 林麗芳訴訟代理人 張震武律師
吳為平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9326號裁決及113年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93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9326、58-ZFA319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58-ZFA319326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認58-ZFA319327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分別於113年7月16日、113年2月2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7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9326號、113年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9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7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9326號、113年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9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10日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2.1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4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2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319326、ZFA319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前,並於112年9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5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9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9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7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9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製開113年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9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與113年7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9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均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㈠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所示,一望即知
舉發機關係將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置放在測速取締標誌後方僅約20公尺之水泥護欄上方,顯不足300公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測速現場無警員亦無警車在場,上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究
竟是否由有權放置之警察人員加以放置乙節,即屬有疑,揆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若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其執行公權力行為之適法性即有疑義,衡量本件根本無法確認行使職權之人究為何人之情節,應認為欠缺適法性甚明。另此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縱屬該管警察加以放置,惟其放置後既隨而他去,任由該測速儀放在欄干上,則是否有無權之他人任意將之移動,致與原來警察所欲測速之地點相異,亦難確知。足可認定舉發機關本件取締超速之行為方式,顯難澄清人民關於「是否有權機關所發動」之疑慮,未遵守公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㈢舉凡任何科學儀器均有誤差率存在之可能性,本件使用之非
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亦然,其誤差率以3%計算,原告行車速率即會低於140公里,無庸受裁罰高達12,000元之金額,亦無庸受吊扣牌照之處分。基此,原告願意接受本件裁罰內容更改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至40公里以內」。
㈣末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課餘兼差打工以求經濟上得以
自給自足,生活實較一般學生遠為辛苦。本件係原告課後前往羽球館打工教學,結束後急於趕回家休息,以應付次日之工作及學業,始一時不慎有超速之舉。系爭車輛為原告打工貸款購得,若維持原處分之內容,將令原告長達6個月期間無法以該輛汽車代步打工,卻又得背負貸款及學費、日常生活支出之經濟壓力,將使原告未出社會即背負大筆債務,故請體察此情,由原處分機關為較輕之處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1日檢定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0日1時13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44公里,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測速點前約700公尺,採證違規執勤地點亦經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另本件員警採證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至原告稱因吊扣汽車牌照,可能影響其之生活云云,惟此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
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4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9頁)、24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83-84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7467號函(本院卷第57-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第129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亦明確標示「日期:2023/09/10」、「時間:01:13:45」、「證號:M0GA0000000」、「主機:ATS058」、「地點:國道3號南向42.1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44km/h」、「方向:車尾」。原告固主張系爭測速儀有誤差率,誤差率倘以3%計算,系爭車輛行車速率即未達140公里云云,惟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達測速儀係指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其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之都卜勒訊號(即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且其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每小時150公里時,不大於每小時1公里,當速度在每小時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每小時2公里(第7.1節規定),而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144公里,其速度偵測之誤差值自不大於每小時1公里,原告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測得之數據。復系爭車輛行駛之國道3號南向42.1公里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之路段,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布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無訛。
㈣原告固稱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系爭測速儀係放置在警52標誌後方約20公尺之水泥護欄上,不足300公尺,且現場並無警員及警車云云。惟觀以本件警52標誌照片(本院卷第63頁),見設置於該標誌後方者實為綠底白字指示國道三號「41.4」公里之里程牌,並非系爭測速儀;且距該照片所示水泥護欄最近之車道左緣繪有向前延伸、供車輛匯入匯出之穿越虛線,為輔助車道,與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行駛在中線車道,右旁則繪有分隔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未見穿越虛線(本院卷第62頁),殊有不同,顯見系爭車輛遭警測速取締之地點並非在警52標誌旁,即系爭測速儀並非設置在原告所指之警52標誌後方20公尺處。復證人即員警張朝勝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我與員警顏春忠於112年9月10日凌晨0時至4時執行巡邏及測速勤務,凌晨1時到達國道三號南下42.1公里之測速地點,將警車停在閘道的內側路肩,因為那邊空間大可以停放車輛,再架三角架擺設系爭測速儀朝主線拍攝,進行違規超速取締,我與顏春忠都有著制服,並在系爭測速儀的旁邊,沒有離開過,因為這是規定,當時該路段車流很少,測速時系爭車輛距離系爭測速儀約3組車道線,車道線每組是10公尺,大概3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08-110頁),而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另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堪以證明該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之事證存在,其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本件值勤員警既在國道三號南下42.1公里處朝駛過距離30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前方國道三號南下41.4公里護欄旁已豎立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約730公尺(計算式:42.1公里-41.4公里+30公尺=73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又原告誤認系爭測速儀係置於警52標誌後方20公尺之水泥護欄上,而員警張朝勝就其與員警顏春忠、暨所駕駛之警車均在系爭測速儀旁等節已證述明確,原告所稱警員、警車並不在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節,自非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㈥末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造成其嚴重經濟上之壓力云
云,請求被告為更輕之處分。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指將造成經濟上之壓力乙節,核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為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