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7號原 告 台灣建設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清航訴訟代理人 徐欉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7543號、第58-ZIC3375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1(即第58-ZIC337543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1時2分許,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7公里,超速57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5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9月1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7543號裁決書(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7544號裁決書(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3年3月19日更正原處分2處罰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易處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舉發機關以手動雷射測速儀偵測車速,可能會因
為車輛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原告提供車輛予員工徐欉酉使用,使用前已請其簽立員工守則會議紀錄,並已提醒相關行車注意事項,就駕駛人能力、資格已盡相當注意,對於駕駛人在外駕車行為實難預防或監督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員工違規不應由公司承擔,是員工超速,應由員工承擔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儀器故障之證據供法院調查
,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又本件違規由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且原告未在期限內辦理歸責,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且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對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無從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經科學儀器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
:08/25/2023、時間:21:02:03、速限:90公里/小時、車速:147公里/小時、方向:車頭、器號:TC007122、證號:M0GB0000000、地點: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等情,且清晰可見車身車頭、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7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200Hz照相式、主機器號:TC00712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測速儀可能因車輛晃動而干擾正確性云云,未有任何證據資料可證,僅為臆測之詞,無從採納。
㈡另原告主張員工違規,應由員工承擔責任,不應由公司承擔
乙節,查原告為公司法人確實無從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7月2日庭訊時自承為本案駕駛人,復觀被告答辯狀所提附件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公司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資料欄除載明原告公司、系爭車輛車牌號碼、違規單號外,另陳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手機等資訊,於陳述內容補充摘要復敘明上揭違規時地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員工徐欉酉,並依陳述書「備註二、車主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之逕行舉發案件,如欲歸責實際駕駛人,應由車主於應到按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駕駛人駕照影本)至本處窗口辦理。」而檢附違規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徐欉酉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員工守則會議紀錄等件(本院卷第95-101頁),雖原告於陳述意見內容未明確記載「歸責」2字,然前開陳述意見書之內容,確實於應到案日期前已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徐欉酉,並檢附相關歸責證明文件,應認原告公司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機關辦理歸責程序,被告機關依前開規定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徐欉酉到案依法處理,卻未為之,且未審酌原告公司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意,仍以原告公司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1,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顯然有違,是原告起訴主張員工違規應由員工承擔責任等語,法律用語雖不精確,然實係爭執其業已依法辦理歸責程序,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應認有理由。
㈢又原處分1除以原告公司為錯誤之裁罰對象外,其所引據之道
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於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卻未辦理歸責他人時,原應由駕駛人依法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則依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即其處罰之法律效果應為「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惟被告於原處分1引用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為處罰依據,卻將處罰主文內容載為「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處分1關於此部分之裁罰,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併予敘明。然本件既認原告公司業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並無再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對原告公司為裁罰之必要。
㈣至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部分,原告主張已就駕駛人能力、資格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責任,並提出員工守則會議記錄為證。查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同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個案認事用法時,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又查原告雖提出包含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在內而經員工簽署之會議紀錄為證,該紀錄內容明文規範員工駕車不應超速,然該等員工守則會議紀錄,係屬抽象式警告、禁止或指示規範原告員工駕駛車輛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實難僅以原告令員工簽立員工守則會議紀錄之作為,即得認其確能對個別員工於實際駕車時產生督促約束之效果,況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於本院庭訊時稱:原告公司法代是伊叔叔,系爭車輛從伊入職之後都是伊在使用,伊下班後還是會使用公司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可見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除前開員工守則會議紀錄外,並無實質管束作為,無論公務期間或私人日常生活,均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任意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公司則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具體管理員工駕駛行為之防免交通違規作為,難認原告已就其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者確實善盡督促、擔保其駕駛行為之合法性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且縱將系爭違規行為歸責實際駕駛人,仍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裁罰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作成原處分2並無違誤。
㈤綜上,系爭違規行為業經原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被告不查,仍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1,核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至原處分2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修正後同條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五、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修正前同條項第1款:「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