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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延收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延收字第2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趙榮亮(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再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續收字第1972號裁定續予收容;復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延收字第12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