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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延收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延收字第6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受收容人 王橋英(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1776號裁定續予收容、113年度延收字第56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即113年7月9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且受收容人為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需依金門協議協商遣返,目前尚在協商處理中。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