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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收異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世光受 收 容人 SUDARSIH(譯名蘇達西)(印尼國籍)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要旨:受收容人有固定居所,已付清罰緩及相關費用新臺幣6萬元,擔保人張世光願意支付保證金,且受收容人患有高血壓疾病,收容期間早晚量血壓,指數為150以上,最高兩次到達201及191,造成頭暈及胸悶等不適應症狀,擔心因收容影響受收容人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疑慮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受收容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因逾期居留2999日,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受收容人雖有高血壓,但早晚均有為受收容人量血壓並提供藥物,另有提供醫師看診,其於113年6月6日剛入所時血壓為177左右,服藥後於113年6月13日上午所量血壓已降到為158,有巡迴醫療看診名單、巡迴醫療看診申請書及血壓紀錄表可憑,且未見其有何身體不適之異狀,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不予收容事由。又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多日遭警查獲,顯不願自行返國,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

四、經查,受收容人係印尼籍外國人士,為逃逸移工,在臺已逾期居留長達8年之久(即2999日),於113年6月6日17時50分,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力行路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有強制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來人士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調查筆錄及複詢筆錄附卷為憑,堪以採認。次查,本件聲請人為張世光,有聲請收容異議狀(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委託書載明其與受收容人為「朋友」,有委託書(本院卷第49頁)在卷為憑,聲請人並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所列得提出收容異議之資格,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