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O NHAT
現收容在桃園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張弘毅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我有一個案子,希望可以在這裡把案子結案掉,然後我再買機票回越南,希望說不會影響到以後結婚的對象,我不希望在移民署被關起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因為聲請人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另他在台灣有犯罪紀錄,涉及毒品,經桃園地院裁定需觀察勒戒,施用二級毒品,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目前有護照,但沒有備妥返國機票,也符合沒有相關旅行文件。又聲請人沒有罹患精神障礙或疾病,他本身男生也沒有懷胎等事宜,受收容人現在成年沒有未滿12歲,也沒有傳染病,也沒有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經查內政部通緝管制系統,查到他之前曾經有毒品案件被管制到11
3 年6 月30日,已經過了期限,沒有被通知限制出國。另聲請人之前涉毒品刑事案件被限制到113 年6 月30日,這段期間有被國道警局查到解送到我們這裡暫予收容,經查通緝管制,有查到他被管制到113 年6 月30日,所以有請他在臺灣的姐姐以4 萬元交保,定期來我們這邊報到,因為這次被裁定去新店戒治所勒戒,7月29日勒戒期滿,檢察官後來請我們提解回隊上持續收容,這時查到通緝管制,目前皆撤回,沒有新的限制出境、出海,所以才以沒有符合收容替代處分之理由暫予收容。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查本件係受收容人本人提出收容異議,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
㈢經查,聲請人因在我國有犯罪紀錄,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入國
後,發現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聲請人並於113年7月29日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此有相對人之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以前詞為主張,然查,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14日入境我國,居留效期至111年7月9日止,聲請人逾期停留已達752天。又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27日自行至桃園市服務站到案,經該站請聲請人於到案日後30日內辦妥各項出國事宜,並限令於10日內自行出國,然聲請人並未依限離境,經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註記為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逃逸,有自行到案證明單、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聲請人於調查筆錄中自承:來台目的是唸書,111年8月10日失聯,因為工作地點短期約5個月後就找不到工作,失聯期間沒有工作等語,聲請人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亦自陳:大學畢業後曾有申請在臺灣找工作,但我沒有找到工作,加上女朋友懷孕,需要我在旁照顧她,所以我才在台逾期停留,逾期停留後我都沒有去工作等語。再者,卷附之抗議書亦記載:希望可以在這裡把案子結案掉,我再買機票回越南等語。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末查聲請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業據相對人之代理人陳述在卷,聲請人亦未陳述其有何得不予收容之事。從而,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並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