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1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行執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林主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56元,應徵收執行費用33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又聲請人雖已提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檢附志願書、保證書之影本,惟並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復觀諸上開志願書所載: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後,於離營前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或辦理分期,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節,聲請人同未檢附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追繳通知等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行執字第19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