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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1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行執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俞文鎮代 理 人 林慧汝

陳俊廷邱麟家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月13日花院胤112行執玉字第21號債權憑證影本,未據提出該債權憑證正本,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