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行執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俞文鎮代 理 人 林慧汝
陳俊廷陳偉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温家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應提出證明文件之原本或正本,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但僅提出該債權憑證之影本,且依該債權憑證影本所示之「債權人」亦非聲請人,嗣經本院命其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該命補正函業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就該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此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