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行執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俞文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偉凡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如附表所示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表:
編號 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之情形或應補正之事項 一 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狀(下稱聲請狀)所載代表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項檢附足資證明代表人具有上述身分之相關文件(如提出聲請人之代表人相關派令、任命令等)。 二 聲請狀僅有劉民偉簽名及蓋用其個人私章印文,聲請人係以機關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蓋有聲請人(即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關關防及由其代表人(即指揮官俞文鎮)簽名或蓋私章之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狀。 三 如欲委任林慧汝、陳俊廷、劉民偉等為代理人,應提出蓋有聲請人機關關防(大印)及由代表人簽名或蓋印之委任狀,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受委任人係屬聲請人所屬之專門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 聲請人所提出執行名義僅提出影本,並未檢附正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執行名義正本過院。 五 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81,200元,並自民國107年3月1日(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之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與所檢附執行名義內容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18號債權憑證影本所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1,2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2,000元由債務人負擔。」不一致,債權人應查明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之利息起始日是否正確,並提出更正後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到院。 六 聲請人應提出債務人高偉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