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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1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行執字第127號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魏孝智訴訟代理人 林宜臻

王顥霖債 務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志願書之行政契約因當事人欠缺行為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效:

㈠查債務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無配偶,且其父母並

未曾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雖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告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然該部分修正自112年1月1日方實施,故債務人甲○○至110年11月3日止,均仍為未成年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因非民法上之「有行為能力」之人,而無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能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成年前,其行政程序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陳盛烽、乙○○共同代理為之。

㈡本案志願書未載日期,經債權人陳報本案志願書係於110年

10月5日作成,可證上開志願書之作成日期確在110年11月3日前無訛。故上開志願書作成時,債務人甲○○尚未成年,然上開志願書上無債務人甲○○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陳盛烽、乙○○之簽名,此有上開志願書與賠償協議書在卷可證。足證本件之志願書與賠償協議書均未曾經債務人甲○○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件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債務人甲○○簽立志願書及賠償協議書,未得其共同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應屬至明。

㈢而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準用

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而行政契約當事人無行為能力,因民法第75條之規定,將導致行政契約無效(江嘉琪,行政契約的瑕疵及其法律效果,96年7月,月旦法學教室,第57期,第37頁)。是本件債務人甲○○簽訂上開志願書時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又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其與債權人締結志願書之行政契約,應為無效。債權人執此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債務人甲○○為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

㈣又債務人乙○○雖對於上開債務出具保證書,然其所擔保之

主債務為無效債務,且本件志願書未載日期,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乙○○有知本件債務將作成於債務人甲○○尚無行為能力時而仍為保證之情事。故本件連帶保證人乙○○所擔保之主債務既屬無效,債權人自亦不能對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

三、至於分期賠償協議書雖經債權人陳報係作成於110年12月9日,當時債務人甲○○業已成年,然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僅記載債權人將「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逕予強制執行」,然並未明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自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得以行政契約作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要件。故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並非適法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執此聲請強執執行,亦於法不合。債權人就上開其主張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之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經法院裁判後,方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從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欠缺執行名義而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307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