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行執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陳俊男代 理 人 林易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聖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影本),以確認陳俊男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
二、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32元,應徵收執行費用316元,聲請人應為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