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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2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行執字第26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姚邱東連(聲請人邱東臣之繼承人)

邱東琴(聲請人邱東臣之繼承人)

邱東橋(聲請人邱東臣之繼承人)

邱東河(聲請人邱東臣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鄭榮豐代 理 人 周秀娟

翁學謙盛安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

三、再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得因概括繼受或個別繼受而移轉,其中權利義務概括繼受係於有法定原因時,有關之權利義務逕依法律規定而移轉;至於權利義務個別繼受,則係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法律行為而移轉。對於具體個案是否具有繼受能力及繼受原因,行政法規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法規無明文規定者,則依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之有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得由原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另一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依其規定處理外,應視該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性質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所謂『一身專屬性』,係指一項權利義務必須由原來之權利人享有,或由原來之義務人負擔,始能達其目的之法律性質。因此,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或義務,應由原權利人享有,或應由原義務人負擔,不能由原來之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另一權利義務主體,故不具繼受能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邱東臣因與相對人退除給與爭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按原告(即聲請人邱東臣)之父邱仲良退休之條件給付原告退休半俸,及准予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規定,作成給予原告軍眷權益之處分」,108年3月1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邱東臣認為,相對人於上開判決後,除給予半俸及水電半價外,未核予其他軍眷權益;相對人則表示,其已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以108年3月14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2777號函(下稱108年3月14日函)核定已故退除士官邱仲良遺族邱東臣支領退休俸之半數,另就榮民遺眷各項權益,請聲請人邱東臣逕洽各地區榮民服務處辦理。因聲請人邱東臣屬榮民遺眷,並非「現役軍人」之直系親屬,不符合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具眷補證資格,相對人未於108年3月14日函核予免費及減費醫療,並無違法,至聲請人邱東臣以其榮民遺眷身分,得否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遺眷家戶代表證」或「眷屬證」而得享有權益,非相對人業管範圍,而免費及減費醫療權益,是否為軍人遺眷身分權益範圍,亦應由權責機關認定,相對人108年3月14日函已善盡通知義務,並無義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茲聲請人邱東臣以相對人未核予免費及減費醫療之軍眷權益為由,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五、次查,聲請人邱東臣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即112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乙○○、丙○○及聲請人邱東臣之法定代理人甲○○,有死亡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8號卷第9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個人除戶資料(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8號卷第117-119、12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5日函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8號卷第139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8號卷第1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8號卷第151頁)在卷可稽。然查,關於軍眷權益者,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89頁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軍眷權益內容共7項:㈠發給軍眷補給,以持有眷補證者為限。㈡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宅。㈢發給子女教育輔助費。㈣免費及減費醫療,申請醫藥補勵、生育補助及喪葬補助費。㈤當事人死亡,經安葬國軍示範公墓者,後故之配偶得申請合葬。㈥申請技訓練、及輔導就業與家庭副業生產。㈦申請救濟。聲請人邱東臣乃係基於邱仲良遺眷之「身分」而得請求,自具有一身專屬性,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難認得由原來之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另一權利義務主體,而不具繼受能力,僅能由邱東臣行使,自無從由邱東臣之繼承人繼承並行使,非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邱東臣既已歿,上開軍眷權益既無從繼承,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