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行執字第22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代 表 人 姚盛龍代 理 人 段家婕
梁育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鍾○○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4項規定:「(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4項)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立法理由:「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執行法院自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但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亦宜明定嗣後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故強制執行法增訂第115條之1規定後,雖允許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再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並允許執行法院得不待執行名義債權全部受償,即提前將執行事件報結,將執行名義註記執行內容後發還債權人,惟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將來薪金債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變動職位、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故執行法院就此類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在執行名義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不能認執行程序已終結,債權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得聲請「繼續執行」(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持某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再執同一執行名義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合法,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持相對人即債務人鍾○○、鍾○○所簽立志願書、保證書、切結書、分期賠償協議書等件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行執字第96號受理,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3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有限公司所享有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且未待執行名義債權全部受償,即將執行名義註記執行內容後發還債權人(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不能認該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執相同執行名義對相同債務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執行金額亦未扣除因移轉命令發生代物清償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6頁),乃就同一執行名義重複聲請強制執行,非就執行名義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聲請繼續執行,依前開說明,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