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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3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行執字第35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代 表 人 王俊山訴訟代理人 胡宸瑜(兼送達代收人)

陳美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保證人○○○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未服滿服役年限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契約書」所示,其上所載之保證人為「○○○」,與聲請人提出之「保證書」上所載之保證人「○○○」不同,即有查明之必要。請聲請人敘明「○○○」與「○○○」之關係為何,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