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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3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行執字第38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魏孝智代 理 人 林宜臻

王顥霖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依此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第28條之2第1項,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首揭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新臺幣165元,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9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