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行執字第30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代 表 人 莊敏典(聯隊長)訴訟代理人 謝宗文(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林○○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由此可知,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確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但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簽立之分期償還協議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依該協議書所載,雙方應完成公證手續,乙方(即相對人等)於清償期間,甲方(即聲請人)將以公文書催繳,惟未見提出公證書及向相對人等催繳款項之相關公文書,請聲請人補提上開文件之正本到院,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