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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行執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 表 人 賴文欽訴 訟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杜亞倫

陳信雄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李承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本件應補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7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45號和解筆錄正本。

二、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未敘明執行標的及方法,請補正。

三、本件應補具代理人委任書正本。

四、請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補繳本件執行費用新臺幣64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