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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4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行執字第44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 表 人 賴文欽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兼送達代收人)

杜亞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未繳納執行費,亦未提出陳信雄、杜亞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完整委任狀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供本院查核,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執行費及補正上開相關文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即債權人,惟聲請人即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稽,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