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行執字第44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 表 人 賴文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巢淯翔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二、三項部分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代理人委任狀(應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代理人章),未補正前即視為未委任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
三、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1,107元,與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記載之金額50,107元不一致,聲請人應更正之,並應補繳執行費用40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