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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4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行執字第46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吳志孝代 理 人 林宜臻

王顥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志願書、保證書,並非由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所簽立,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行執字第46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