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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4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行執字第49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代 表 人 許政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竑仁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因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僅以民國113年12月16日陸六軍勤字第1130240317號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檢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63981號函表示:「案係賠償義務人王竑仁於民國111年1月1日因個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幣制同)60萬4,260元,依民國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63981號令辦理……」,惟未明確指出執行名義為何。且上開聲請函文檢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63981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月份退除役名冊、王竑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110年12月28日陸教工計字第1100011239號函等件,均非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亦非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

三、準此,聲請人應補正如下:

(一)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應記載債權人(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法定代理人(如:旅長陸軍少將許正輝)、債務人(如:王竑仁)、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604,260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執行標的等。另檢附聲請強制執行狀例稿一份。

(二)法定執行名義正本(如: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含志願書及保證書〕正本)。

(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新臺幣4,834元(即依本件聲請執行金額604,260元之千分之八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