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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4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行執字第41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劉政谷訴訟代理人 李培淼(兼送達代收人)

廖芷芸(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簽立之志願書、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行執字第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僅提出上開志願書、申請書、保證書,並未檢附上開債權憑證正本到院,本件聲請人應補正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含完整附件(如繼續執行紀錄表)到院,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