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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行執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 表 人 賴文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煒竣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二至四項部分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代理人委任狀(應蓋用聲請人大小章),未提出即視為未委任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影本),以確認賴文欽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

三、聲請人僅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應再補正提出判決正本。

四、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97元,應徵收執行費用62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並應於上開期限內同時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