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行執字第43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 表 人 賴文欽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兼送達代收人)
杜亞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查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8,005元,應徵收執行費用224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本文、第5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當事人欄中填載本件強制執行之代理人為陳信雄、杜亞倫,惟聲請人未提出委任狀,如聲請人確欲委任上開之人為代理人,請提出委任狀(應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代理人章)到院供參。
三、另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尚應提出該判決正本,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