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行執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代 表 人 陳致航訴訟代理人 董玉琳
王羿凱陳佑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查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11,550元,應徵收執行費92元(計算式:11,550×0.00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委任狀,並無代表人「陳致航」之簽名或蓋章,是其聲請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程式上即有欠缺,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蓋有聲請機關印信、代表人私章、訴訟代理人私章之合法聲請狀及委任狀到院。
三、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