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施坤良再審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因撤銷假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4年7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係基於被動防衛、偶發之情況下,方才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且所犯為6月有期徒刑之微罪,又再審原告於假釋後積極復歸社會、扶助弱勢,再審被告未審酌上情即撤銷再審原告之假釋,原確定判決竟予維持,顯然違背法令及釋字第796號解釋,並檢附各該感謝狀作為遵期提起再審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4年7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誤。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卻遲至114年10月30日始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並由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收受(本院監簡再字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出來自各界、各單位之感謝狀(本院監簡再字卷第17至49頁、第57至69頁),各該感謝狀載日期係自111年起至114年4月間,均早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自無從作為再審原告本件遵守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再審原告既未於起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依其性質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