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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洪辰瑄訴訟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47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殺人、槍砲、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自明陽中學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原告於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報到;又於111年12月10日對其當時同居女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嗣原告於112年1月13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乃依據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12017242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2年11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47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24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2月11日113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惟查,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以書面先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形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明陽中學固以112年7月24日書函請原告於5日內陳述意見,惟其非有權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機關,本件原處分應由被告或所屬矯正署自行以其名義,以書面之形式發函告知原告,始符首揭規定。甚且,自本案相關機關發函之時間點與送達證書互相勾稽,可見被告未及實質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權。

㈡、次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將原告111年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納入考量,然原告此次經判處拘役,不符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顯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判斷濫用。又被告將不利原告之事證放大呈現,未考量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忽略原告復歸社會之真實情狀及受害人之陳述,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況原告自假釋後均準時至地檢署報到,僅有2次因身體不適而延期,均有即時聯繫觀護人,非故意逃避。反之被告就原告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病情與就醫狀況、被害人是否原諒原告、後罪之罪質如何、是否於快屆滿前發生撤銷假假釋事由以及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如何符合比例原則……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理由,均付之闕如。

㈢、末查,由本案臺北地檢內部簽呈,可見被告撤銷假釋之初步內部行政程序,先由承辦觀護人於簽呈擬辦,惟最終核定人即檢察長尚未勾選「通知監獄辨理撤銷假釋」,即以該署名義出具撤銷假釋決定之函,有違正當行政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受刑人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之撤銷假釋流程,乃由受刑人之原假釋監獄或矯正學校檢具相關事證,函報被告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事宜。經查原處分作成前,明陽中學業以112年7月24日書函通知原告,已充分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權,並無程序之違誤,且法無明文是否僅得由被告為陳述意見之通知,其並無礙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

㈡、按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是否撤銷假釋,應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其事由包含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查原告假釋中除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另更犯同罪經判處拘役20日,足證其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情,再犯可能性偏高,且已造成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社會危害程度非輕,又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報到2次,堪認假釋動態不穩定,悛悔情形不佳,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判斷基礎,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於法有據。

㈢、經查本案係觀護人檢具相關資料表及事證,簽請臺北地檢長官同意撤銷原告假釋;案經檢察官於該簽呈上勾選「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通知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並經檢察長於112年7年13日核章後,以其簽字章核發該署112年7月19日函通知監獄辦理撤銷假釋相關事宜。縱有原告所訴漏未勾選之情,亦不影響該署報請監獄撤銷原告假釋之意思表示。且報請撤銷假釋乃監獄典獄長之職權,故臺北地檢內部簽呈之瑕疵並不影響本件行政程序之正當性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1、刑法第78條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3、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前段: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

4、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5、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6、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7、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復審決定、原處分、被告所屬矯正署112年10月4日書函、臺北地檢112年10月12日函、臺北地檢觀護輔導紀要、臺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明陽中學112年7月31日函、明陽中學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北地檢112年7月19日函、臺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人112年7月11日簽呈、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內再犯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假釋後動態表)、臺北地檢111年3月30日函、臺北地檢111年7月20日函、在監在押記錄表、臺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參(見復審卷第2至5、17至18、184至190、193至194、196至197、202至217、242至24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108年度執護字第294號全卷核閱屬實,足可認定。

㈢、經查:

1、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第57條第3項準用第56條、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第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等語,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揭示:「……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第76條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第77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2條之聲請。」足見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司執行保護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銷假釋;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觀護人亦得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之。

3、原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因原告於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又於111年12月10日對其當時同居女友(現已無繼續交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12年1月13日與其父發生爭執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與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4、觀之卷附109年11月11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研商會議結論」(本院前審卷證物2-3)、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112年7月11日簽呈及所附相關相關資料(復審卷第202至239頁)可知,受保護管束者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是否報請撤銷假釋,應由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個案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如有,則應檢具事證通知監獄報請被告辦理撤銷假釋事宜;反之,則經簽請檢察長核定後,毋庸再通知監獄辦理撤銷假釋。本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屬依刑法第78條第2項為得撤銷假釋之案件,原告之觀護人乃於112年7月11日檢陳「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內再犯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表(假釋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部分)」(下稱假釋後動態表)及相關事證,簽請核示。揆之觀護人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之記載,其就原告假釋後動態係勾選「無業或無穩定工作」及「其他具體情狀:如附件資料」,並於「假釋後動態表」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欄選填「二、無故未報到……: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報到,予以書面告誡。」並檢附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佐證資料、「四、再犯情形:……⒈111年1月1日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業經不起訴處分。⒉111年1月29日涉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737號),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妨害秩序不起訴處分。⒊111年12月10日涉案恐嚇危害安全罪(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臺南地院112年簡字第1013號)。⒋112年1月13日涉案公共危險罪(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112年訴字第118號)。」並依填寫說明如實填列假釋期內所犯案件及註明偵審進度,且檢附最新前科表(含在監在押),以及「五、其他具體情狀:假釋期間曾從事飯店櫃臺工作,後在家研究運彩博奕、寫程式分析賽事,以此為業,無穩定之工作與收入;涉案羈押交保後,經家人同意及支持,目前在家從事運彩賽事博奕分析,另因算命所言需有正職,故應徵飲料店工作,然是否穩定仍待後續觀察。其他補充說明:⒈案主所涉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安罪(對象為家人、女友),乃因運彩博奕過程不順心、金錢損失等問題,導致情緒失控,犯案後家人對其態度仍是包容與接納,其家庭支持尚稱完整。⒉案主交保後之處遇:目前列核心案件密集觀護(每月報到2次),並定期至警局報到,另轉介本室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聯繫管區警員定期查訪案主動態,案主目前對於相關規範均能配合。⒊案主於111年11月18日因身心問題就診(……身心診所),目前定期就診及服藥治療中。」承辦檢察官則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之「對社會危害程度」欄選填「後案之罪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即被本件原告)多次恐嚇家人及女友欲殺害其等及同歸於盡,復欲開瓦斯自焚,製作汽油彈揚言向警局丟擲,經法院裁定羈押,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再犯可能性」欄選填「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之犯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無正當工作,從事射倖性極高之工作,且已賠掉所有資本,導致情緒失控,再犯可能性顯著提升。」,以及於「比例原則考量」欄勾選「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並於112年7月12日於簽呈上勾選「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必要,由觀護人檢附相關資料,通知監獄辦理撤銷假釋。」經檢察長於112年7月13日核定。

5、參以卷附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本院前審卷證物2-2)、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治療/諮商/衡鑑轉介單(復審卷第218至219頁)、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復審卷第220至221頁)、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輔導報告(復審卷第222至223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復審卷第239頁)顯示,原告於111年3月28日當日係由女友致電觀護人表示原告發燒、已就醫,並將前往醫療機構就診等語,觀護人考量原告曾於111年3月9日以相同事由請假,事後卻無法提出佐證資料之紀錄,有逃避保護管束監督之慮,爰未同意請假,並告以當日未到將予告誡等語,而原告當日仍未前往報到;又觀護人於111年5月11日約談時,即告知原告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而原告當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前往報到。另原告個性偏執,因有明顯危害自己、家人及社會之行為,且情緒難以自控,家人困擾,已進行通報社安網,原告於112年3月29日交保後,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師啟動關懷輔導,惟原告嗣又因賭博輸錢,向家人要錢未果,與其父發生衝突,於112年7月15日被通報家暴案件,原告自己也申請保護令,且原告於此段時間,曾在家中客廳煙灰缸燒金紙,被家人發現制止,觀護人另於112年7月18日致電原告母親瞭解其近期現況時,原告母親亦表示,原告仍不放棄博奕賭博,曾表示僅作分析,但事實不然,過程中原告屢次輸錢,家中無法再給予其經濟上支持,原告即不斷用威脅方式處理,揚言要自殺,並為112年7月15日再次通報案而情緒起伏大等情。

6、復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如何判斷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須予以撤銷原告之假釋,除前開111年3月28日未同意原告請假原告仍未到,以及同年5月11日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7月18日,其仍未到。且觀護人在112年7月11日之簽呈記載:是否辦理撤銷假釋?謹請鈞長核示,此乃因觀護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主要職責在於監督與輔導個案,進而改變行為及預防再犯,因本案犯罪情節重大,爰採密集觀護等處遇措施,依保安處分法之相關規定,觀護人僅就執行期間之客觀表現具體之違法事實等資料,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報請監獄撤銷假釋,並不能因此認定觀護人認為不須撤銷假釋。且原告於假釋期間內對同居女友及父親再犯恐嚇安全等罪。受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經承辦檢察官審酌後任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使原告再入間執行之必要,其如未入監執行,即有可能因相同原因與親屬發生爭執而再犯罪,難認僅透過延長假釋期間或增加對原告觀察期、保護管束期間之方式,可以有效達成阻止原告再犯之目的,是撤銷假釋本身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臺北地檢署函)。

7、綜上所述,本件經客觀判斷,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係綜合考量原告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為之。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部分:

1、做成不利益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系在於使相對人可能所受之不利益處分為何,並對該可能產生之不利益處分為意見之陳述。況於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可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再者,就陳述意見所為之時間、單位,法均無所限制,實際上僅要在整個做成行政處分之過程中對可能所為之不利益處分有過實質性之陳述意見,即為已足,而該陳述意見本身,並非僅得向原處分機關為之,只要在整個行政程序過程於做成重要決策之單位中,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屬於有陳述意見。

2、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3、本件倍告業已於112年7月24日書函請原告於5日內陳述意見,此部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縱使該部分經認定為非屬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後續復審程序中,原告就此部分已於復審時表示意見,已屬於有陳述意見。況且本件原告經明陽中學告知之時,業已知悉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自難就此認為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原告主張臺北地檢內部簽呈,先由承辦觀護人於簽呈擬辦,惟最終核定人即檢察長尚未勾選「通知監獄辨理撤銷假釋」,即通知辦理假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該件業經檢察官勾選辦理撤銷假釋,而經檢察長核章,並經臺北地檢署用印發文予明陽中學(見復審卷第196、202至203頁),該部分檢察長雖未勾選,但臺北地檢署仍有將意思表示傳達於明陽中學,明陽中學並就此轉知原告,並檢具相關資料,足信臺北地檢署卻確以有特別預防之必要為由,而請明陽中學辦理撤銷解釋,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案件,業據提起再審,請求停止審判等情。然該件再審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駁回,有該件判決、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並無原告所述有停止審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經復審決定遞與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與發回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應由原告負擔,爰宣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