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5號原 告 劉俊男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988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1條第2款規定:「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間。
」;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立法理由,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是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復審程序,如因復審逾期而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復審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前於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被告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2221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2-4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在新竹縣,復審機關即被告在桃園市,依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12月8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又因該末日為例假日,以次日即113年12月9日代之。原告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起復審,有收文戳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35頁),顯已逾期。被告復審審議小組以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為由,以114年3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98870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0-31頁),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原告誤載為訴願決定),難認已經過合法的復審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