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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7號原 告 張銘宗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499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499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件屬適用監獄行刑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1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1頁);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3-63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