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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8號原 告 江敏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被 告 周輝煌

朱介民許金標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以及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之事件而又符合行政訴訟法之管轄事件時,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予移轉: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撤銷114年4月25日在花蓮監獄收受之移監申訴決定書,駁回被告114年3月21日移原告至花蓮監獄之決定(即撤銷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4日法矯署安字第11404003055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後於115年3月13日追加前開移監決定造成原告身心靈困頓、高堂精虐道歉並發行監獄公報公告之聲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115年3月13日追加部分,經查係基於原訴之聲明欲撤銷之處分與申訴決定之同一事實,對該部分其認為有損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與本訴有相當之關係,且該部分係以本訴是否有理由為判斷基礎,是其追加應屬合法。

㈢、又本件經原告追加後,其訴之聲明除撤銷原處分外,尚包含請求損害賠償之登報道歉及表明精神上損害。就原告之追加部分,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道歉並於公報承認錯誤,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核其追加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與229條第1項、第2項之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範圍。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其追加後一部非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則全件均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應全件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

三、該事件之性質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公務所在地為桃園市、原告所指之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之所在地於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