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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9號原 告 呂鴻欣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文欽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鄭美蓮

林亞萍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114年5月9日起訴狀中,雖表明被告鄭美蓮及林亞萍等二人,未表明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及其代表人,亦未具體表明各被告所對應的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非合法表明被告、起訴聲明、訴訟標的,欠缺必備程式;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具體表明之,該裁定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114年6月25日、8月1日、8月20日補正狀中,雖表示被告包括新竹監獄,惟亦表示被告尚有鄭美蓮及林亞萍等二人,卻迄今未具體表明各被告所對應的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對何被告聲明撤銷或命作成或確認或給付何標的)等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前開書狀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未合法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