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號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嘉彬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許金標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教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嗣被告於113年12月6日辦理治療評估會議,經會議決議原告治療評估結果為「治療不通過,出監後接續社區治療」,並於同年12月9日將上開治療評估結果(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負責在監期間身心治療課程之鄭○○社工師(全名詳卷,下稱鄭社工師)有諸多事故,並已具狀提出訴訟,鄭社工師就其本人或涉及參與認定意思表達之主動內容,具有迴避之必要,以維持結果之公正性。原處分之評估會議委員未慮及此,而以鄭社工師所為課程紀錄判斷原告在課程中之表現所為之決議,對原告後續影響甚鉅。
㈡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70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鄭社工師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列席治療評估會議報告原告之治療狀況,於法有據。且治療評估會議於113年12月6日召開,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來函調取相關事證時,始得知原告與鄭社工師間有刑事訴訟案件,無從在評估會議前判斷鄭社工師是否有迴避事由。其後鄭社工師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其對原告並無故意刁難或針對之情事,所為評估報告仍具參考性及公正性。原告執行刑中治療均依法有據,且申訴審議小組之設置、召開會議、決定及送達均合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
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三、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第91條之1規定:「(第1項)犯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依刑法
第77條第2項第3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第3項)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⒊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適用對象,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之受刑人。」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執行機關應成立篩選評估小組、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第3項)治療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遴聘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犯罪防治、專業醫事人員及監獄管教人員至少7人以上組成,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由該小組委員推選主席,定期或遇案召開會議,以評估實施身心治療之成效。」第9條規定:「(第1項)執行機關應於對受刑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2個月召開篩選評估會議,並參酌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家庭成長背景、人際互動關係、就學歷程、生理與精神狀態或治療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評估。(第2項)前項篩選評估完成後,執行機關至遲應於符合刑法第77條假釋條件或刑期將屆滿前2年,開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每屆滿1年應至少評估成效1次為原則,至通過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止。(第3項)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開會時,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治療或輔導成效、再犯危險程度、社會網絡保護因子、受刑人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參與治療或輔導人員並應列席報告個案治療或輔導狀況。(第4項)前3項之評估結果,如有事實足認得予變更者,應遇案召開前條各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變更之。(第5項)前4項評估及變更之結果,應附理由以書面通知受刑人。」第10條規定:「(第1項)辦理受刑人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經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執行機關應將鑑定、評估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⒋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
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1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緝丙字第313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109頁)、被告113年12月6日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至98頁)及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觀諸前開被告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評估委員共有7人出席,就原告部分全體表決結果為「治療不通過」及「出監後接續社區治療」,理由則載明:「個案對於案情及個人人生經歷,持續避重就輕,不願說明案情細節,評估治療無明顯成效,建議持續協助個案釐清案情。個案案情為強制猥褻,猥褻13歲未成年少女,考量個案為第一次犯案,且此案之前未有相關案件,故建議出獄後轉社區處遇,追蹤案主的生活穩定度,及日常生活是否有持續接觸被害人的可能性」等語。是以,被告依據前揭合議性評估程序所得具體結論作成原處分,係依專業審酌及多數決議結果所為,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與鄭社工師有諸多事故,並已具狀提出訴訟,而
有迴避之必要,評估會議委員以鄭社工師所為課程紀錄判斷原告在課程中之表現所為之決議,對其後續影響甚鉅云云,並不可採:
⒈觀諸前開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當日共有7名委員參與審查,對
於原告「治療不通過」及「出監後接續社區治療」兩項評估結果,均以全體一致決議通過,可見該治療評估結果乃委員經整體審酌後作成之合議性判斷,並非僅依鄭社工師個別意見或其所記載之課程紀錄所為。合議程序本身具備防範偏見之機制,足以排除個別委員主觀意見對決策產生不當影響,故難認本件治療評估結果係受鄭社工師個人意志所主導,自難遽認其有偏頗之虞。
⒉鄭社工師為原告於監所內治療課程之帶領人,職責所在即包
括觀察原告參與課程之態度與表現,並據以撰寫課程紀錄,作為日後評估機關審查之重要參據。原告雖主張與鄭社工師間有私怨,惟未具體指出治療評估會議所載之理由有何不實、偏頗或失真之處。況原告曾對鄭社工師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98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足以證明原告指控缺乏具體事實基礎,難認鄭社工師具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應迴避情形,其所參與課程紀錄之撰寫及列席報告,均屬法定職責範圍,並無違誤。
⒊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申訴審議小組召開會議到場列席陳述意
見略以:「老師上課的過程,都一直堅持在判決書上,但不相信我們說的話,我拿卷證跟他說這不是真的,……我都有拿一些證據,老師都不採信。就是這樣,我都有提出相關事證,但處遇老師都不滿意、不採信……但我沒有犯罪,沒有犯意,哪來犯罪?……」等語,有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7至95頁)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原告未能坦然面對其犯罪事實,對於確定判決結果仍加以否認,並堅稱未犯罪、無犯意。而治療評估會議所依據者,正是原告在治療課程中的整體表現,包括其是否展現認罪意願、自我反省能力與風險控制意識。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即明確載明:「個案對於案情及個人人生經歷,持續避重就輕,不願說明案情細節,評估治療無明顯成效」,係認為原告未能面對其所涉犯罪,亦無明顯治療進展,故難認其治療歷程已臻完成。此一判斷與原告於申訴中再次重申「我沒有犯罪」等語相互印證,足以佐證治療評估會議所作結論,係依據原告實際課程參與與發言內容所為之專業判斷,並非武斷認定,亦非出於鄭社工師個人偏見,自難據以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⒋原告雖提出未具名書狀(本院卷第175頁),欲證明其與鄭社
工師互動過程中曾遭不當對待,然該書狀僅為一般性敘述,未具體指出鄭社工師對原告有何偏頗作為。再者,該書狀未經具結為證,亦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完整性及陳述人所能具體觀察之範圍,證明力顯然薄弱,難據此動搖治療評估會議7位委員全體一致所作成「治療不通過」之評估結果。況鄭社工師所為課程紀錄僅為合議決策之一部分,評估結果係綜合原告之課程參與情形、自我反省態度與再犯風險等因素所為,並非單憑鄭社工師之個別觀察所得。是以,該不具名書狀既未具明確內容,亦無法推翻治療評估會議程序之正當性及結論之公正性。原告據此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