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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 告 潘峯熠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517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7542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及被告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517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附卷足憑。

(二)然復審決定業於113年11月1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斯時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亦為原告之戶籍地,於113年6月25日遷入),但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有原告於113年7月4日所提出之復審書〈載明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影本1紙、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0頁、第79頁)、遷徙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在卷足佐,而於前揭復審決定送達時,原告並未在監所,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附卷可稽,則復審決定業於113年11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是原告如對復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復審決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審決定已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則自前述復審決定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可扣除之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12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3月20日(收文日)始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3月25日院高文敬字第1140007592號函及所檢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