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1號原 告 王培恩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885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憲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
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犯槍砲、毀損、妨害自由、運輸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3月22日。詎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13年11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於113年11
月15日提出復審。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29條,復審小組應於114年1月15日前決定復審結果。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以電子公文方式發書函至臺北分監通知延長,己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法定期限。被告通知延長復審亦未依程序法第51條第4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29條於原法定期限內通知復審人延長復審之合理事由,而有延長審查必要,顯己違反前項法定期限。
㈡原告假釋出監後除此傷害案外,未有其他重大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情事,亦無其他刑事遭起訴判刑案件。自涉此案即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案件原由始末及開庭進度,觀護人得知案情後,認為仍可維持保護管束觀護處遇,亦有告知原告判6個月屬微罪,不會撤銷假釋。原告於假釋期至假釋期滿及假釋期滿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假釋制度的重點是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促使受刑人能夠積極順利的回到社會生活,因為一時失慮觸犯微罪就撤銷假釋,不但讓受刑人在監所內及假釋後努力復歸社會、認真工作、定時跟觀護人報到等彌補犯行悛悔表現皆遭抹煞,使其人身自由再度受到限制與社會隔離,復歸社會的努力及已有之各種權益皆受剝奪,產生重大影響且具不可回復性等語。
㈢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查原告假釋出監後,因擔心犯案將遭撤銷假釋,遂指示共
犯A前往該獄友之妻(下稱被害人)所經營之餐廳砸店,再由共犯A指示共犯B於l11年l1月24日持棒球棍砸毀該餐廳之玻璃門,且因玻璃破損飛濺波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頸部擦傷、頭部外傷併擦傷、胸壁擦挫傷、左肩擦傷等傷害,案經法院以教唆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據此,被告依前引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衡酌原告前開假釋中行狀,堪認其再犯可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嗣後復以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㈡司法審判實務見解認為受處分人提起復審後,復審決定機關
若未於2個月內決定,或延長又逾越2個月未決定,與訴訟本身爭執之訴訟標的合法與否無涉,亦不因此影響訴訟標的之合法性,故被告雖因審查之必要,而未於復審決定延長2個月內(即114年3月15日前)作成決定,然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原告仍可依前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亦未損及其行政救濟之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無足取。
㈢原告於假釋出監未滿1個月即再涉前開傷害案件,而該案所犯
包含教唆傷害、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及教唆毀損等罪,經法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以教唆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據此堪認,原告有反覆實施暴力犯罪之具體情狀,且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社會危害程度非微,是系爭原處分據以撤銷原告之假釋,合於前引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洵無違誤。至原告訴稱已逐漸回歸社會等情,經審酌並不影響被告撤銷其假釋之裁量判斷等語。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2.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㈡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所主張者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系爭判決(本院卷第21-25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66-69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第3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原處分卷第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銅字第958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8頁)、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原處分卷第10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2-21頁)、在監㈢經查,原告在假釋中因故意犯傷害等罪,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系爭判決於113年6月19日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則於同年11月7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是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符合刑法第78條第3項所定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撤銷假釋期間;又被告審酌原告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有反覆實施暴力犯罪之具體情狀,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並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自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復審決定未於原告提起復審後2個月後,另延長2
個月之期間內作成,故復審決定程序違法云云。然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提起復審決定後,復審決定機關若未於2個月內決定,或延長又逾越2個月未決定,法律效果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此乃立法者為保障當事人不因復審決定機關之程序時間影響其訴訟權益,例外賦予當事人之起訴途徑,然此與訴訟本身爭執之訴訟標的合法與否無涉,亦不因此影響訴訟標的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從而,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