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 告 劉烈上列當事人有關聲請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正本於114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39、41、43、45、47、49、
51、53頁),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