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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3號原 告 謝佑軍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953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憲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

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犯販賣、持有、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3月8日。詎原告於假釋中無故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增加報到次數及完成尿液採驗之命令共10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3年1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目的在協助假釋受

刑人順利復歸社會,原告出監努力復歸社會,常因加班、無法排休或工作日與觀護人所提供之報到日衝突而未報到或遲到,原告雖未能報到但均有致電觀護人室報告近況,亦多次告知每週二、四難排休,故原告每月均有以報到或電話方式向觀護人報告,非行蹤不定之人,原告違規實非故意,違規情節尚不至有保護管束無法收效之程度,且現行法律已修正為刑期6個月以上應撤銷假釋,餘均為得撤銷假釋,本件原告為得撤銷假釋,自應全盤考量,繼續給予保護管束機會等語。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

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增加報到次數及完成尿液採驗之命令共10次(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7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1日未報到;113年4月12日、113年8月8日未完成尿液採驗),另於113年4月25日到桃園地檢署後未接受約談及尿液採驗即自行離去,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被告衡酌原告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履行觀護處遇,違規情節堪認事大,而足證其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故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復審決定遞予维持,均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⒈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

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㈡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所主張者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3-15頁)、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第3頁)、法務部○○○○○○○受刑人身分簿(原處分卷第7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更新字第124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8-9頁)、102年執新字第5636號之2甲種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10頁)、法務部111年5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48990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原處分卷第12-14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6-30頁)、桃園地檢署函文、簽呈及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錄(原處分卷第33-34頁、第36頁、第38頁、第39-40頁)、法務部○○○○○○○函文(原處分卷第4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原處分卷第44頁)、桃園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心理評估暨諮商紀錄表、協尋函文等件(原處分卷第85-15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㈢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檢

察官已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有桃園地檢署報到筆錄(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然原告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有未依規定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未服從增加報到次數及完成尿液採驗之命令高達10次,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基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稱因工作之故而未報到並非故意違規及有電話方式報

到云云。惟檢察官業已面告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原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及命令之內容,且原告相關報到及採尿日期亦均已於事前告知原告,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8、123、127頁),原告若有因工作之故而無法報到,自應於報到日前向觀護人報告或為改期之聲請,當不得自行以電話聯繫之方式替代報到義務之履行,亦不得以此為由而逕行違反報到及採尿之命令。又被告既非依據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不同,本件自亦無適用刑法第78條規定之餘地。

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無故未報到、驗尿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共計10次,足認其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之命令而可認其假釋後遵循法規之態度不佳且行蹤常有不明之情,確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假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訪視單及協尋單,業據被告提出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及協尋函文(原處分卷第64-66頁、第110頁);原告另聲請調查原告之就醫及勞保記錄、任職單位工作日期、原告報到之日期是否限每週二、四等事項,依前揭說明,核與原處分是否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無涉,應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