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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4號原 告 葉為翰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1021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現改制為泰源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8年3月7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3年12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465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4年4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10219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假釋期間有準時至地方檢察署報到共計33次,顯見原告並無逃避保護管束之情形,原告縱有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然頻率非高,且亦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有自費接受治療之計畫,可見原告違反保護管束之約定未達情節重大。原告於假釋後不僅積極工作復歸社會,家中尚有三名子女需照顧,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未審酌原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節,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有違。

㈡、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明知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後,卻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共7次,經告誡、訪視在案,違規情節顯屬重大,且其屢次拒絕採尿之原因,包括:曾與施用毒品之友人共處一室,或自己曾施用毒品,擔心尿液採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均非適法之理由,原處分據以撤銷原告假釋,並無違誤;至就原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願意接受治療,目前有穩定工作、尚有子女需撫養等節,業經被告審酌並不影響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標的不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等規定在內,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撤銷假釋與前開解釋意旨有違等語,並無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原告前案紀錄表、泰源監獄報請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表、陳報撤銷假釋案件應備文件檢視表、受刑人身分簿、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原處分卷證物1第1至8頁、第16至25頁)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證物2第1至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㈢、經查:

1、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檢察官已當庭告知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交付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命令,此有原告當庭確認無誤簽名於其上之報到筆錄在卷可參(原處分卷證物1第36至37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

2、原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7日、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11月5日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共計7次,且歷次違規均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已告以如再有違誤,將依法報請撤銷假釋之法律效果,送達予原告在案,而觀護人於上開期間,在原告報到時復多次告知其未完成尿液採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原告並多次於「本人深感悔悟,請求檢察官再給予本人一次機會,本人自當好好把握,並完全遵照規定,若再有違規事由,被撤銷假釋,絕無任何異議」等內容下方簽名確認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原處分卷證物2第65至84頁、第90至94頁、第101至104頁)附卷可稽。復觀諸原告自承上開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之理由,包括:曾經出入不正當場所及至友人處,遇到友人在場吸毒,擔心驗尿無法通過(原處分卷證物2第61至62頁);跟同行友人至娛樂場所唱歌,同行友人施用毒品,擔心自己驗尿不會通過(原處分卷證物2第73頁);因一時好奇違反規定嘗試新興毒品(原處分卷證物2第75頁);因沒有好好想過,又去碰觸毒品(原處分卷證物2第79頁);因朋友聚會,曾與施用毒品者共處一包廂(原處分卷證物2第94頁)等,均難認屬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之正當事由,卻有前述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共計7次之情形,益徵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守命令接受尿液採驗,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告確已不能收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基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自於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於假釋後積極工作復歸社會,家中尚有三名子女需照顧,原處分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即逕予撤銷假釋云云。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係就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是否牴觸比例原則而為論斷,並未涉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等規定;再者,依刑法第78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形,二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之法規範位階相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原告本件多次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已該當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是原告徒執前詞主張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