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6號原 告 黃教賢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7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明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認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有違背法定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涉核屬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定不符撤銷假釋處分之案件,自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而原告自112年7月19日起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0○○○○○○)執行徒刑,迄至11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仍在該監執行中,是應以臺南監獄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該監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該臺南監獄所在地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本件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