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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7號原 告 古書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313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依該法第132條第2項所為復審決定,依該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罪,經法院裁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1月13日),於112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1月13日);原告於假釋期間內113年8月29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4年4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7674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開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於114年6月2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3135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復審,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於114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雖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罪,而入監服刑,惟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期,僅在總刑期中占百分之3,因詐欺罪刑期,在總刑期中占百分之97,應認係因犯詐欺罪,方會在監執行,與假釋期間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傷害罪間,罪質不同,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疑慮,難認有被告所稱「再犯可能性偏高」之情形。原告於假釋期間內雖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傷害罪,惟僅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均得易科罰金,難認有被告所稱「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之情形。㈡另原告於假釋期間內雖犯傷害罪,惟僅遭判處拘役,非有期

徒刑,不得以此做為撤銷假釋審酌事實。又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準時報到,難認有「假釋動態不穩定」之情形。

㈢爰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⒈除有於113年8月29日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而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足認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前提要件外,亦可徵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犯罪的具體情狀;⒉另有於112年10月11日飲酒後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持酒瓶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體傷,而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等節;⒊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微」,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裁量要件。

㈡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綜合審酌前開情狀後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監獄行刑」係對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其目的除在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亦在矯正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並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假釋制度」則係受刑人從完全受到監禁之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允許受刑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等公權力監督下,得提前釋放,乃執行刑罰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其目的亦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者提前出獄,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及更生(刑法第77條及立法理由、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38條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於在監執行期間,若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若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事實,亦應撤銷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令其由社會處遇回復至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2.刑法第78條第1、2項:「(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3.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法第78條修正理由:「......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可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不得一律撤銷其假釋,惟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時,仍得撤銷其假釋。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卷附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應無疑義,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狀況,而得撤銷其假釋,方為本件爭點。

⒉原告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罪,經法院裁判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而入監,嗣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見原處分卷第7至8、15至16頁)。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在案,並經系爭判決表示其於107年間已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該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竟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113年8月29日8時至8時22分許,明知自身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漠視往來公眾人身及財產安全,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52MG/L,且確因飲酒致未能妥善操控車輛而由後追撞前車肇事,已實現公共交通安全具體風險,殊值非難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8至41頁),足徵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微」。

⒊原告除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罪,經裁判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而入監執行,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外,另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112年10月11日飲酒後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持酒瓶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體傷,而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桃園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44至47頁),顯有反覆於飲酒後犯下危害他人(個人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犯罪等情形,仍欠缺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觀念,亦足徵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微」。

⒋是以,原告主張其雖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罪等罪,而

入監服刑,惟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期,僅在總刑期中占百分之3,因詐欺罪刑期,在總刑期中占百分之97,應認係因犯詐欺罪,方會在監執行,與假釋期間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傷害罪間,罪質不同,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疑慮,難認有被告所稱「再犯可能性偏高」之情形;原告於假釋期間內雖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傷害罪,惟僅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均得易科罰金,難認有被告所稱「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之情形云云,核非可採。

⒌此外,原告雖主張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準時

報到,難認有「假釋動態不穩定」之情形等語。然而,本件被告係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撤銷假釋,非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為之;且原告是否有「假釋動態不穩定」之情形,亦非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唯一判準。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不得撤銷假釋云云,自非可採。

⒍再者,原告又主張其於假釋期間內雖犯傷害罪,惟僅遭判處

拘役,非有期徒刑,不得以此做為撤銷假釋審酌事實云云。然而,關於原告於假釋期間內犯傷害罪,遭判處拘役55日乙節,雖不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刑法第78條第2項前提要件),惟仍得作為審酌撤銷假釋必要性(刑法第78條第2項裁量要件)時所綜合考量事實;本件被告非憑該事實認定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審酌該事實及其他事實後認定已有撤銷假釋必要性而已。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不得撤銷假釋云云,同非可採。

⒎從而,被告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等

具體情狀,考量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無裁量權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基於特別預防有無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