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1號原 告 陳柏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895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1301846630號函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原告復審為無理由,以114年3月17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89560號復審決定駁回在案。該復審決定於114年3月27日送達予原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胞弟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原告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嗣於114年5月20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行政撤銷訴訟」狀,有該書狀上臺灣高等法院之收狀登記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